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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事业政策法规(11)|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
2025-08-12 15:5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法社会组织调查和处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社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二)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社会组织,不包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

第四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或者由其指定相关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六条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取缔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印章标识等;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及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四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非法社会组织作出取缔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的,应当制作取缔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取缔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程序,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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