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宠物犬伤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刘某为涉案阿拉斯加犬的饲养人,在知道崔某对狗的习性不清楚的情况下,仍然让崔某帮忙遛狗。且仅仅是告知崔某不要将狗给他人遛,既没有将狗的习性如实告知崔某,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如给狗戴上嘴套等。其行为未尽到应尽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同时在选取管理人时亦存在过错,故确定刘某承担30%的责任。
崔某作为狗的临时管理人,未能及时阻止颜某对狗的抚触行为,导致颜某被咬伤,故判定其承担40%的责任。
颜某作为成年人,在面对不熟悉习性的狗时,不但未主动与之保持安全距离,反而主动上前对狗进行抚触、搂抱,其自身不当行为也是造成被狗咬伤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经认定,颜某各项损失共计24962.90元。综上,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颜某7488.87元,崔某赔偿颜某9985.16元,其余部分损失由颜某自行承担。案件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